根據《商標審查及審理標準》(商標局、商評委2016年12月)規定:用以證明系爭商標不存在連續三年不使用的情形的證據材料,應當符合以下要求:
我國《商標法》第49條規定,注冊商標沒有正當理由連續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可以向商標局申請撤銷該注冊商標,俗稱為“撤三”制度。
立法目的在于督促商標注冊人合法有效使用商標,客觀上起到清理閑置商標、遏制惡意注冊、維護公平競爭秩序的目的,可在一定程度上抑制“注而不用”,遏制濫用注冊商標專用權謀取不正當利益的行為。
目前,存在異化的撤三的啟動情形,包括:
1.未經調查的投機心理、惡意;
2.多次提起撤三申請,以實現惡意打擊競爭對手、搶奪商標權的目的。
根據《商標審查及審理標準》(商標局、商評委2016年12月)規定:用以證明系爭商標不存在連續三年不使用的情形的證據材料,應當符合以下要求:
(1)能夠顯示出使用的系爭商標標識;
(2)能夠顯示出系爭商標使用在指定使用的商品/服務上;
(3)能夠顯示出系爭商標的使用人,既包括商標注冊人自己,也包括商標注冊人許可的他人。如許可他人使用的,應當能夠證明許可使用關系的存在;
(4)能夠顯示出系爭商標的使用日期,且應當在自撤銷申請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內;
(5)能夠證明系爭商標在《商標法》效力所及地域范圍內的使用;
采取列舉方式規定了不被視為商標法意義上的商標使用:
(1)商標注冊信息的公布或者商標注冊人關于對其注冊商標享有專用權的聲明;
(2)未在公開的商業領域使用;
(3)僅作為贈品使用;
(4)僅有轉讓或許可行為而沒有實際使用;
(5)僅以維持商標注冊為目的的象征性使用。